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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02章 为什么不是陪审团!(2/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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否则,恶意之下,就算你的理由说出花来,结果仍然没有人买账。

但是,怎么才能摘下帽子呢?

那就是,将死者胡晓明虚拟化,形象化。

把胡晓明的形象虚拟成孩子的天性。

并引起大家的共情。

是啊,所有的成年人都是从未成年人的阶段经历过来的。

说不定坐在键盘前正义凌然地将一顶顶“熊孩子”的帽子抛给他人的家伙们,小时候做出来的事情更加地不堪和难以回首呢。

然后,凭什么等你长大了,自己经历过了,就开始要求其他小孩子,安安当当,一日三餐,除了作业就是补习班,不能有一点孩子心性了?

张远照着这个思路,将精神抚慰金的部分的理由进行了补充。

至于事实部分,这个就不好说了。

总不能说死者的三姑六婆祖孙三代都很受伤,所以才要求这么高的抚慰金的吧。

于是,这一部分便被一笔带过了。

最后是公益性质的诉讼请求:要求被告召回单车,解决车锁问题之后才能重新投放。

关于这一点,张远并没有多说。

想来本身就不是胡父胡母的关键要求。

而且车锁的质量也有相应的标准,这在之前说起被告管理过错、质量问题时就已经有所提及。

所以这时候,只要按照相应的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则,将诉讼请求和规则联系在一起也就行了。

******

因为涉及到感性代理意见的描述,所以张远占据的时间比较久。

等到他终于念完自己准备好的代理意见,等了半天,没见法庭里出现丝毫的反应。

旁听席上,记者们在刷刷刷地记录着什么。

审判区,书记员还在快速地敲打着键盘。

审判席上,法官皱着眉,还在低头思考着。

而坐在张远对面的被告席上,代理人们也低着头紧张地涂涂画画。

张远知道,这是他们在根据自己刚刚的代理意见,紧张地修改着之前已经准备好的代理词。

这样的安静持续了将近一分钟。

反应过来的法官这才用轻声的咳嗽提醒了一下现场:

“下面请被告发表你们的代理意见。”

“好的,法官。”

两位律师中,更年轻一些的沈飞整了整自己的状态,开始结合新改的内容,发表他们的意见,

“基于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代理意见,被告认为,本案中,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,没有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。

首先是被告对于共享单车的管理问题。

虽然被告运营的产品叫做共享单车,但其实,它就是普通的自行车。

所以对于共享单车的管理,我们也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为标准进行要求。

不论是私人的自行车也好,还是共享单车也好。

唯一的区别就是一个是自用,一个是以短时出租的形式对外经营。

但他们的本质不变,都属于私人财产。

作为私人财产,我们知道普通的自行车停放在公共区域,任何人都不能代为处置。

那么共享单车也一样。

作为运营公司,也即被告公司的私有财产,当它被停放在公共区域的时候,如果不经被告同意以及和被告产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,自然,也是任何人都不能代为处置。

而且,不能动用他人的东西这是最普通的共识和常识。

那么在本案中,死者就是放弃了这种共识,以非法的手段处置了被告的私有财产,这是死者的,而不是被告的过错。

被告没有过错,自然也就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。

其次是车锁的质量问题。

刚才原告代理人所谓被告的车锁存在质量问题。

在这一点上,我们想要说的是,原告所引用的规则和标准,那是对单独、孤立的自行车锁的规则和标准。

在本案中,共享单车的车锁是共享单车的组成部分,它所起的关键作用,并不是为了限制他人和预防盗窃。

而是和被告旗下的共享单车app相协调,通过密码发放,车锁解锁等一系列的动作,完成被告与使用人之间的临时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生效。

所以,被告所依据的标准和规则,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。

共享单车的车锁虽然名为锁具,但实际上,他是是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的媒介和手段。

其二,是精神抚慰金的问题。

因为在本案中,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。

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为前提,以无过错为例外。

在无过错的例外中,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例外。

所以,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,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,明显是于理无据的。

更何况,七百万的精神抚慰金,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。

原告提出这种高额的诉讼请求,显然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。

其三,是召回车辆,改进车锁的问题。

之前说了,车锁只是促成合同的手段。

那么,在被告并不存在过错,且车辆也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,原告却要求被告召回全部共享单车。

这要求,明显是过分的,也和其他诉讼请求一样,于理无据,于法无据的。”

“另外我还想再补充一点。”

贾冰在沈飞说完之后,也立即开口,

“案件的审理,我们是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的。

什么叫做以事实为依据呢?

那就是所有的事实,包括案件参与方在庭上所说的每一句话,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作为印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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